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裁罰基準 |
法條 |
違反內容 |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56 |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未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者。 |
57-3 |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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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 |
雇主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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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雇主未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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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57-5 |
雇主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
57-8 |
雇主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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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 |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發布之相關法令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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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雇主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指派人員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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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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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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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44 |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
57-1 |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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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 |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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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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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
40-5 |
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
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雇主兩年內不得申請) |
54-4 |
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
54-10 |
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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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1 |
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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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5 |
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
※第七十二條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聘僱家庭類自申請日起兩年內外勞行蹤不明人數達2名不予核發招募函/聘僱許可函